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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是改还是废?

作者:张英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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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收容期限,早期未明确规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即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一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可以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四年之久。
  人身自由是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障。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种宪法性规定说明,第一,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二,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法院决定,才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和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证的方式作出决定”〔12〕。国际人权宪章也都对人身自由作了明确的保障规定。
  劳动教养制度从诞生至今,实质上都是由公安部门(虽然名义上还有其他部门)执行的。不管是公安部门,还是由相关行政部门组成的虚置性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都无权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突出强调:“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任何行政处罚都不能代替刑事处罚而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多年来,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在建国后首次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十六大又进一步明确要建设政治文明,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提出“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13〕。毋庸置疑,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利于政治文明建设,不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明显成为我国加快政治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体制性障碍。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的基本精神,为坚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一束缚发展的体制弊端提供了鲜明的革新理念,这也是笔者主张坚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为限制、剥夺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收容遣送制度划上了悲壮的句号,这是中国法治化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虽然不能使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获得全部的保障,但这无疑将是中华民族迈向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之路上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我们有理由期待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体制性弊端的革除。
  
  注释:
  
  〔1〕《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39页。
  〔2〕夏宗素、张进松:《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3〕〔4〕〔10〕转引自陈瑞华:《公法的第三领域》,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5〕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6〕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载《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作者为该报特约评论员),载《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
  〔7〕参见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
  〔8〕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刘仁文:《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载白桂梅主编:《法治视野下的人权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页。
  〔12〕参见陈瑞华:《警察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6期。
  〔13〕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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