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5期

税收“三性”再认识

作者:李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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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学中有个“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的特点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其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这应当是一条适应所有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等。其中的民事责任理论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民法有无强制性的问题。民事责任,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可引出民事制裁。这是由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责任主体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如违约金本身就含有惩罚的意思。当然,民事制裁终究与刑事制裁不同,其目的虽然也是预防和制裁违法,但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正因为民法的强制性与刑法等法相比表现得不那么明显,相对较“弱”,容易让人感觉它不具有强制性,但这其实是一种错觉。民法也是“法”,其核心内容仍是规则意识和规则权威。当民法与其他法律内化为国家文化和国民素质的时候,一个国家的法治基础就形成了。当然,上述对民法强制性的解释未必准确,期待着程强先生及其他学者的进一步指教。
  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征,但必须明确,这种权力不能理解为赤裸裸的暴力强迫的属性,还必须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国家运用强制力来强迫人们纳税,必须具有正当与合法的基础。首先,税法来源于《宪法》,从根本上说,来源于全体纳税人的集体授权,这当然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议会表决的形式来进行的;其次,税法来源于国家理性和国家存在的依据。例如,国家征税不得为非,不得横征暴敛,不得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法定的利益,等等,这是税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
  第三,对税收“固定性”问题,我没有更多要解释的,这也是个“前提条件”的问题。如果税外各种名目的征费本身就是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那么,它们恰恰是不能“固定”的,或者说,是纳税人应当“违反”的。因为把这些的“税收”固定下来,任何人都很容易预见到它的后果是什么。当一个政府的税收行为还不透明的时候,当纳税主要还是公民单方面义务的时候,当纳税人还难以行使政府用税监督权的时候,当税收制度的设置还是政府“自说自话”、自定章程的时候,我反对把那些制度之外的收费“固定”下来的任何企图,反对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甚至反对新增任何税收,不管经济学家们鼓吹得多么天花乱坠,都反对。
  还需说明一点,据我了解,我国教科书上所阐述的税收“三性”,最初是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归纳提出的,在年代上,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那是个不需要确认公民财产权在先原则和不必在法律上明确区分“征收”与“没收”的时代:国有经济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职工个人几乎没有私有财产,生老病死,完全依附于所在单位。在这样的制度下,政府对个人几乎没有征收,而政府对企业征收什么、征收多少,怎样征收,还有对企业投入多少、如何投入等等,完全是由政府自己说了算,企业和个人完全处于被动“听喝”的地位,没有任何权利可言。当时政府对企业实行的是利润全额上缴的分配制度,如今天的朝鲜,仍在实行这样的制度。就这种体制而言,“税收三性的提出,符合当时的制度需要和要求”的说法,应无大错。
  “税收三性”问题在学术界已争议多年,至今仍无定论,但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现在已是经济成分多元化的市场社会,政府与企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已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企业不再依附于政府,个人不再依附于单位,“臣民”逐步转化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现代社会的公民,并将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议制机构履行决策和监督的职能。我们对“税收三性”问题的再探讨,其视角只有锁定在这个方向上,才可能寻找到正确的答案,才能使我国税收理论的发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程强先生说:“在当下,更好地解决税收问题的责任仍然在政府,李教授的文章与其说是写给纳税人的,不如说是写给政府的。”诚如先生所言,现实的中国,无论纳税人意识的形成(这不能认为是纳税人自己的事情)还是现代税制的构建,最大的障碍其实都不在民间,而是在政府自己。程强,知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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