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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1999年第4期

民主制度的言论限制

作者:史蒂芬·霍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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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由于1836年的言论限制法是一种政治妥协,它成了自建国到南北战争爆发这一时期美国政治中对待奴隶制的主流作法的标志。当初国家自治的兴起和随后的国家自治的维持都是以策略上避免这一分裂性主题为前提的。在一开始,《独立宣言》中就删除了一项反对奴隶贸易的条款。宪法本身也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奴隶”或“奴隶制”这些词。宪法的设计者们当然承认存在着奴隶制。但是在描述奴隶制的时候,他们就求助于委婉语和间接说法——好像通过慎重地对待这个名称就能缓和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歧。可能有人说,在宪法核心问题上的宗派妥协,必须以该问题尚为潜在的、基本上不被谈及为条件。在谈到把分裂的国家统一起来的交易时,格尔茨评论道:“为了达成这种和解而必须容忍的那些纯粹的偏见常常是令人厌恶的。”在美国,创立统一的共和国似乎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北方人在道德上变得越来越反对奴隶制。当然,大多数人还是更不愿意分裂联邦。正如通常所见到的情形,民族主义使他们不愿意惹起宗派间的对立。
  
  禁止神创论的立法
  
  在埃珀森诉阿肯色州案(Eppersonv.Arkansas)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一项禁止在公立中小学和大学讲授达尔文进化论的州法律。最高法院里多数派的判决依据是“原教旨主义的教派信念,曾经是而且现在也是该法律存在的理由”。换言之,反进化论的法律被宣布为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仅因原教旨主义者按字面去理解《创世纪》,使得他们企图限制那些原本会天天讲授达尔文进化论的教师的言论。
  大法官布莱克在其单列的司法意见中提出,社会共同体可以从生物学课程中删除所有关于人类发展的内容而名正言顺地将这个问题搁置在一边。基于宗教理由禁止进化论,违背了宪法有关“禁止承认任何宗教为国教”,但是州政府有权从学校的课程表中删除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课程;而且,也没有什么规则禁止旨在减少教室里骚乱性冲突的一般性的沉默誓言。总之,在布莱克看来,一个社会共同体的自我缄默的决定——“最好是从学校的课程表中删除这一有争议的论题”——没什么不对。
  对一个研究自我施加的言论限制规则的人来说,埃珀森案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很有趣的。如果能让多数派来重写科学教科书,那对民主政府会有哪些间接影响呢?对十七世纪科学发展至关重要的理性观念对十七世纪议会制度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对科学自治的挑战会不会无意中对民主政府的一个基本前提构成威胁呢?
  在罗伯特·博克看来,不能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必须留给个人去自主决定。(27)为了防止民主制度内在的自我毁灭倾向,最高法院必须捍卫个人发表政治言论的权利。但由于大多数言论是非政治性的,所以大多数发表言论的人在宪法上仍然容易受到多数派的审查和控制。这里博克最关心的是证明这里的言论限制是正当的,而他的更为挑剔的同僚们不愿实施这种言论限制:宪法不是一项自杀协议,政府有权压制任何煽动以暴力推翻政府的人的言论。博克对限制多嘴多舌者的必要性进行了概括,他补充道:“如果任何人都能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方说任何事情,那政府就不可能运作。”(28)顺便说一句,他也不承认最高法院有权保护科学研究免受多数决定规则的干扰。(29)他甚至提出:从宪法上说,科学的结论是一个爱好问题;而对于爱好问题,最高法院应当回避,而允许多数派去处理。如果博克想从这一不切实际的主张向后退的话,他将只有一个选择:科学真理的发现和传播必须留给“个人自由”。
  在神创说之争中,多数决定规则与个人自由之间的这种区分到底是否适当呢?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科学理论不是什么爱好。科学不是一个利益集团(虽然科学家们有时可能像一个利益集团),而且科学研究的结果并不是一种自由的选择。科学具有自己的逻辑和生命力,而且它的结果不可能简单地根据个人或政治的要求而加以“调整”。按照启蒙哲学的标准——我们的宪法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的——一个社会共同体努力强迫科学结论服从其非理性的偏好可能应视为是自我伤害的一种形式。神创论者刻板地重新解释化石,以使其符合他们对《创世纪》的理解。他们所要追求的结论是预先确定的,而且,原则上也是一个没有任何反证能使其加以修正的结论。(30)为什么不从这一点来看待最高法院禁止神创论者篡改教科书呢?把科学结论排除在多数议程之外可能是对“理性”本身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对科学方法——起码包括探究令人不安的事实和听取对立的观点——的推翻怎么能不损害民主政府本身的基本要素呢?
  使科学结论不进入政治议程(因而也不受间接的宗教控制)可能是使一个国家保护合理争论的前提条件。显然,某种言论限制法在保护科学的尊严——及其关于证据、论据、推理、反证的标准——不受非理性的信仰的干扰方面是必不可少的。禁止神创论的立法同样也可以是为了保护民主制不受其自身的伤害。有人可能会说,只有在宪法上使自己的宗教立场中立化时,多数派才应当被授权处理国家的事务。通过宣布神创论立法无效,最高法院(含蓄地,如果不是公开的话)想把权力授予宪法设计者们所说的社会共同体的审慎感,也就是,授予多数派在以稳妥的、有规则的、尊重事实的和深思熟虑的方式讨论问题的时候所持的意见。
  每当一项决定不由全国的多数派来作出的时候,它或者可能被委托给地方的多数派,或者可能被委托给个人:多数派所不能决定的必须留给个人自由。然而,该神创论案件提出了第三种可能。一项决定可能既不允许由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作出,也不留给个人自由。这个讨论进化论和决定生物学教科书内容的适当“场所”是科学的社会体制——这种体制运作的规则并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其从业者的独立和爱好的满足,而且对多数派的意见几乎是漠不关心。宪法从来没提到科学的自治和权威。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必须保护民主政府的前提条件的话,它能够完全不理会公立学校里所灌输的、对待真理的态度吗?无论如何,不管是“禁止承认任何宗教为国教”条款方面的理由,还是保护政治言论和个人自治的必要性,似乎都不足以解释那一项看来是合理的、可辩护的、针对反进化论立法的反多数主义的禁令。
  
  几个问题和一个警戒性的故事
  
  议程压缩术的好处,虽然很多,但它也常常有重大的缺点,在多元化社会中尤其如此。将受多数派控制的问题从制度上加以缩小的作法,既使民主制度成为可能,又使它变得不完善。在一个统一的国家里的多数主义的民主制度中,削减立法议程将必然使公共生活变得价值不大,并使其丧失对人类的意义。将所有具有重大道德意义的问题全部排除并将其交给个人的良心或者法院,可能会使作为国家自我教育的一个领域的民主政治生活变得极为平淡无味和毫无意义。此外,言论限制法很少是中性的,它们隐含地支持某一政策而贬损其他的选择。压制某一主题可能会暗中确保某一派的胜利及其对手的失败。最后,回避策略由于不让人们合法地表达其内心深处的信念,有可能加剧被压抑着的社会紧张,并会导致恐怖主义或革命的爆发。
  初看起来,避开那些可能导致灾难性的敌对问题似乎合乎情理。但是这种回避法具有严重的缺点。有一点是肯定的,厌恶冲突能使一个集团成为任一以冲突相威胁的人的人质。棘手和不愿妥协可能是伪装的。如果一个集团公开宣布避免冲突是其最优先考虑的事,这就会招致那些好揽权的人在战略上歪曲利用其偏好。事实上,难以处理的冲突不单纯是一个独立的变量——那些羞于动武的集团对其作出的反应是,强迫自己答应保持沉默。如果一个集团习惯于对有分歧的问题保持沉默,它就会有力地刺激一些个人和小集团去吓唬人。如果威胁引起了集体沉默,那么威胁真的会降临。愿意让步永远也不合算;脾气暴躁总是会受到奖励。通过把他们烦恼的问题重新描述为极端的恐惧,个人和小集团就能防止别人提出那些问题,而如果提出的话,那些问题或许能通过妥协更加公正地加以解决。的确,一项限制自己言论的政策可能最终产生一种文化氛围,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以暴力或分裂相威胁成为常见的政治策略。
  最后,关于在压制主题上建立某种关系的危险性,在《格里高利游记》所详细叙述的一个故事中得到了很好的说明。两位绅士只有对令人不安的事情——多年前西查残杀了克拉姆尼辛德一家——保持沉默,才能维持朋友关系,才能是有福同享的伙伴。一天晚上,严格保守着的沉默被打破了:
  
  西查饮酒过量,开始不顾克拉姆尼辛德的反感而吹起牛来。据称,他曾说:“亲爱的兄弟,你应当感激我杀害了你的亲戚。由于我因杀害了你的亲戚而向你赔款,你家才有大量的金银财富。如果不是我所交的罚金使你的财力得以恢复,恐怕你至今还是一贫如洗。”克拉姆尼辛德听了西查的一番话,心里极其反感,“如果我不为我的亲戚报仇,”他对自己说,“他们会说我像女人一样软弱,我哪里还有资格被称为一个男人!”说时迟,那时快,他一口气把灯吹灭,将西查的头颅一劈两半。(31)
  
  正如蓄奴州与自由州之间的和平共处一样,西查与克拉姆尼辛德的靠不住的伙伴关系注定是不能持久的。一个人嗜酒贪杯——就像一个国家贪图扩张一样——可能会无可挽救地破坏长期建立起来的免谈规则。为了赢得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合作关系,人们自愿免谈有分歧的话题。不过,限制自己言论的作法也许会是一种短命的尝试。不知什么时候,被压抑的话题就可能重新冒出来。
  
  结论
  
  同个人一样,社会也能够使自己对那些它们认为免谈有利的特定问题保持沉默。虽然很少有人以系统的方式来研究,策略性自查似乎是一种普遍采用的自持和自治的技巧。尽管有点微妙和难以掌握,言论限制法的概念——如我所论——的确能够通过非常不同的限制法来把注意力有效地集中在共同的利与弊上。因此,这个概念或许会成为比较分析的一个有用工具。本章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这样一个概念是怎样在理论上发展起来的,和怎样被其应用于少数重要的案件上的。
  当然,还有许多问题没有回答。譬如,言论限制法在什么样的文化和心理环境下才能成功坚持?另一方面,规范理论家将希望知道在什么时候能从道德上证明言论限制法的正当性。我们能够说明把这一个而不是另一个问题排除在社会或个人的议程之外的原则性理由吗?奴隶问题不能(也不应)永远被压制;而宗教上的不一致或许可以(也应该)永远被压制。我相信这一点,但我能解释它吗?关于堕胎问题,在言论限制法的适当性方面还有意见分歧——正如它们在其他各方面所面临的情形一样。总体上看来,以上的讨论只强调了策略自查在道德上的模糊性。为防止负担过重,所有的个人和集团都必须压制某些有争议的问题。例如,一个小品文作家除了给回答不了的问题以草率的结论(他可以诡秘地将其“推迟”到下一篇作品)之外,可能别无选择。然而,问题回避术尽管颇有吸引力,但总是单方面的,并有潜在危险。我们既不能废除言论限制法,也不能排遣言论限制法所产生的负罪感。
  
  
  
  注 释 :
  
  (1) Alexander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2), p133
  
  (2) John Rawls, “ 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vol.14, no.3(summer, 1985), p223— 251.
  
  (3) Peter Bachrach and Morton S. Baratz, “ Two faces of power,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56(1962).”
  
  (4) Joseph Cooper, The Previous Question: its Standing as a Precedent for Clo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87th Congress, 2d Session, Document NO.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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