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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二则(1912—1993)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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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民事判决书(1912)
  
  诉讼人
  原告
  姓名徐金顺年龄七十八岁
  籍贯衢县人职业农业
  住所西乡百三十庄河尚埂村离城二里
  
  被告
  姓名徐金龙年龄三十九岁
  籍贯衢县人职业农业
  住所西乡百三十庄河尚埂村离城二里
  
  呈诉事实
  缘:徐金顺有兄弟三人,金波居长,早已病故,金顺居次,金龙居幼,于同治十年析爨,立有分关列字,区土名白渡坂之小卖田计拾硕分与金龙耕种,光绪二十六年金顺向徐琴学买得是田,仍归金龙耕种,因租谷不清以致涉讼。光绪三十二年三月间当堂立揽约一纸,每年交租谷肆担乃金龙一味恃强每年粒谷不交,共欠贰拾有肆担,屡次催追置之不理,金顺声明此种情由,起诉于衢县县署,传讯三次案未了结,待本院成立咨送前来,于本月念五号传集两造开庭审讯,据金顺之子裕昌供称,情愿将陆年租谷一概免交,其田求令胞叔金龙让出以断葛藤,据金龙供称该项田是长房金波并未立过揽约,现带有小卖契壹纸求察断各等语自应据理判决。
  
  证明曲折之理由
  查:金顺兄弟析爨在同治十年,此时白渡坂田系徐琴学管业,不过金顺兄弟合家时对于该田有小卖权,故析爨时将该项田归于金龙耕种交租,既非伊等父遗己产,安得谓该田是金波之产,金龙之言不可信者一。长房金波十余岁即物故,因无后嗣,顺龙析爨时拨取仓后之田以为金波祀产,并无别业,有分关可核,金龙之言不可信者二。金顺买受白渡坂田在光绪二十六年,自买归后仍归金龙耕种,交租粮税收入百四十一庄徐庆太户,有契据户管串票为凭,并非金龙之产又非金波之业,金龙之言不可信者三。光绪三十二年之揽约系当堂所立,金龙暨中人代笔各花押明白可证,且使非金顺之田则金龙何肯立此揽约,金龙之言不可信者四。金龙徒口头狡辩,谓白渡坂田系长房金波,不能指出切实证据,且谨呈小卖契一纸不足为凭,金龙之言不可信者五。证明种种理由,则白渡坂田为金顺己产无疑。合下判决如主文。
  
  判决主文
  徐金顺父子既念及同室操戈究非美事,积欠历年租谷情愿悉数让交,着金龙自本年秋收后将白渡坂田退还不准再行强种。讼费壹元捌角陆分应由徐金龙缴纳。此判。
  
  浙江衢县县法院印
  中华民国元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县县法院民庭
  推事陈斌(陈斌印)
  录事蔡飞梦(飞梦印)
  
  资料提供者:郑毅,教师,现居浙江省衢州市。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3)×刑再终字第7号
  
  上诉人林×英(系被害人宋×明之母),女,66岁,系S县W镇J村农民。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樊×河,男,33岁,系S县W镇J村农民。
  原审被告人樊×斌,男,56岁,系S县W镇J村农民。上列上诉人樊×河及原审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经S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零年六月十一日(1990)S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樊×斌有期徒刑七年,判处樊×河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之母林×英以“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原判量刑畸轻和应赔偿损失”等理由提出申诉,本院提审后,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发回原审法院再审。经原审法院再审于一九九三七月三十一日(1993)S刑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樊×斌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被告人樊×河有期徒刑九年,承担丧葬费一百四十八元,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宣判时,被告人樊×河不服,以“再审不应加刑”为由提起上诉,被害人之母林×英亦不服,对“以被告人应以杀人罪处极刑,经济赔偿应增加到五万元”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明与被告人樊×斌之女樊×香结婚后感情不和,宋酒后常为家务事打骂其妻,其妻不堪忍受亦常离家出走。一九九零年一月七日,樊×香又怕挨打,便带着女儿(六岁)到济南。宋因四处寻找无着就多次到樊家吵闹要人,曾扬言:如不在春节前将其妻女找回,就要杀害樊的全家人。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古历腊月二十五)下午三时许,宋又去樊家要求帮助找人时,与其岳父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樊×斌与其儿子樊×水、樊×泉(均免予起诉)一起将宋摔倒在地,此时被告人樊×河赶到家中,樊×斌让他找来一块30斤重的石头,樊×斌搬起此石头朝宋的双腿猛砸数下,宋哭喊求饶,樊×斌仍不罢休,又唆使樊×河搬起此石头砸了两下,接着,樊×斌又从屋内拿出一把20斤重的铁锤,又朝宋的双腿砸了两锤,致使宋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多处骨折断裂,宋因疼痛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下午五时许死亡。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村委会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佐证,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被告人樊×斌、樊×河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适当,对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一情节,原审法院再审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樊×河称“再审加刑不当”属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林×英诉称“对被告人应以杀人罪处极刑”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庭确有实际困难,不具有追加经济赔偿能力,故对林×英要求“经济赔偿增加到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S县人民法院(1993)S刑再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
  审判员逯××
  代理审判员李××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
   (印)
  
  资料提供者:肖开河,公务员,现居山西省大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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