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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衡:两极社会与合作主义宪政体制
作者:孙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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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权利的低水平均衡,在现实的层面上表现为对社会各个群体——包括穷人和富人的权利保护均处于一种较低的水平上,并由此形成了一种低水平的权利均衡。在最近一段时间,“私有财产入宪”的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与这种权利的低水平均衡有着直接的关系。事实是,在我们的社会中,无论是富人的财产还是穷人的财产,都缺少法律的和制度化的保障。前者如资本创造的财富,后者如城市中被强制拆迁的住房和农村中被强制征用的土地。而在市场经济所创造的新的社会关系中,这种权利的保护就更是缺乏。如在面对政府的时候,私有企业的权利是什么?在面对劳方的时候,资方的权利是什么?在面对资方的时候,劳方的权利是什么?在面对政府的时候,普通民众的权利是什么?对于上述诸如此类的权利,不仅缺乏保护,有些甚至连基本的界定都付诸阙如。
正因为对各个群体的权利均缺乏正式的、制度化的保障,在我们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非制度化生存现象”。举例来说,在经济生活中,如果一个企业遭遇到被政府部门处罚之类的事情(不管自己是否有过错),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看政府有关部门中有没有熟人或“关系”;如果没有,就要尽力搜寻朋友、下属以及他们的亲属中有没有上述的熟人或“关系”;找到了这样的熟人或“关系”,如果遇到的不是什么大事情,当然是请吃饭、送礼物,以求通融;如果遇到的是较大的问题,就需要行贿或其他的交易了。一般的情况下,应当是“圆满”的结局,对企业的处罚规避掉了,企业节省了一笔开支,有关的人员得到了好处,甚至在这个过程中会结识新的朋友、缔结新的“关系”,从而为今后的“故伎重施”做好准备。甚至一些本来正当的事情,也需要通过这种非正式的方式来进行。
上述状况,在中国企业界中恐怕不是个别的现象。诸如此类的现象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生存状态。我们可以将这种生存状态称之为“非制度化生存”。所谓非制度化生存,是指人们所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缺少确定性,对社会行为主体的权利缺乏明确的界定和保障,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或情况的时候,不是依据明确而稳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的具体博弈。而结果,则取决于每一次具体博弈的特定环境。
而弱势群体的“非制度化生存”更是显而易见。在收容制度废除之前,一个公民在城市的大街上行走,只因为没有证件或证件不全,就有可能被收容,甚至受到人身侵害乃至失去性命;一个城市居民的住房可以在不经过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以极不合理的补偿费用被强行拆除,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除了很少能解决问题的上访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的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在每一年,全国大约有几百万的农民工的工资被全部或部分的拖欠,而他们除了采取爬吊车威胁自杀的方式之外,很少有其他有效地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更是普遍存在。
但是,正式制度层面的权利低水平均衡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另一个方面,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非正式的层面上,不同群体的社会权利远不是处于一种均衡的状态,而是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均衡状态。因为不同群体的结构位置、社会影响力以及所拥有的机会结构是不同的,因而他们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能力和事实上的权利也是不同的。这种差异也突出地表现在前面所说的强势与弱势群体之间。
以上述的企业“非制度化生存”为例。从理论上说,这种非制度化生存可以是发生在两种不同的情境之中。一种我们可以称其为“避害型非制度化生存”,前面所讲的例子就是典型的“避害型非制度化生存”。企业在这样的行动中,是为了规避掉对自己的惩罚。另外一种我们则可以称之为“趋利型非制度化生存”。也就是说,是通过某种非制度化的手段来获得利益。这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的“圈地”运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最近有业内专家估计,八十年代末以来,土地出让、转让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最保守的估计每年也达一百亿元以上,“比走私造成的损失还要大”。据国土资源部初步统计,1999年至2002年,全国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达五十四点九万件,涉及土地面积十二点二万公顷,即达十二点二亿平方米。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有三千四百三十三人,刑事处罚的有三百六十三人。可以说,这些国有资产中的绝大部分,就是在这种某些企业或个人的“趋利型非制度化生存”中流失的。
但在现实中,这两种非制度化生存往往是难以区分的。比如,一个民营企业要在银行贷一笔款。假设从项目本身来说,这个贷款风险很小,银行是应该贷给他的。但在现实中,要真正贷到这笔款,有时候又需要向银行的有关人员行贿。在这种情况下,行贿的行为是趋利还是避害?从本应该按正常程序就可以得到贷款的角度说,这是一种避害,即避开了应得到贷款而得不到的害。但相对那些应该得到贷款的企业和项目却得不到贷款而言,这又具有趋利的含义。其实,非制度化生存环境的魔力也就在这里。正如我们在一开始的例子中可以看到的,这时候问题的是非可能都不是第一位的,第一位的是能找到谁来疏通和解决问题。从逻辑上来说,趋利与避害越是交织在一起,它的威力也就越大。
而近些年来我国收入差距的不断加大,是与这种权利的事实上的不均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三、合作主义的宪政体制:从权利的低水平均衡到高水平均衡
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社会,是人类自古就有的理想。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问题显然比理想要复杂得多。
这个问题对于当下中国的现实涵义是:在过去二十多年改革的过程中,社会分化在明显加剧,贫富悬殊不断扩大。一方面,是由农村和城市中的贫困人群所组成的弱势群体,另一方面,则是由富人所组成的强势群体。而且,由于市场转型本身的不规范,财富积累过程明显地带有不公平甚至不道德的因素。有人将其称之为财富的“原罪”。而社会对这种财富积累过程的不满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新的产权关系的出现,改革前不曾存在的劳资关系出现了。因此,如何处理穷人与富人、资方和劳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是我们这个社会必须认真面对的一个问题。
如前所述,在贫富悬殊日益加剧的背后,是不同群体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能力不同。指出这一点的目的是在于,在关注贫富悬殊问题的时候,我们不能够仅仅将目光集中在分配制度上(尽管这是很重要的),而是必须将其背后的社会权利问题纳入关注的视野,因为在分配制度背后的恰恰是社会权利的分布。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个相对公平的社会,是建立在各个群体和阶层权利大体均衡的基础上的。在西方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通过社会权利关系的调整,来不断改善社会公平状况的过程。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西方社会也出现过严重的贫富分化。但在后来的发展中,特别是在二十世纪下半期,社会公平的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这种改善与两个因素是密切相关的。一是全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二是在持续不断的工人运动中,逐步形成了雇主和劳工之间的权利均衡,并最终形成了雇主组织、劳工组织和政府之间的合作主义制度框架。可以说,没有这样一种大体保持权利均衡的制度框架,今天相对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是很难建立起来的。而且,也正是由于这个制度框架以及所保障的权利均衡,才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我们都知道,在最近的几十年中,西方社会中罢工之类的工人运动已经越来越少,原因之一就是这套权利均衡机制在起作用。
最近一段时间,有这样两种呼声:一种是呼吁保护富人的财产和权利;另一种则认为,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弱势群体的财产和权利。其实,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的财产和权利都应当得到制度化的保障。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高水平均衡,从而建立一个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公平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