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4期
彻底的自由主义必须关心公意
作者:崔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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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梭不仅在神学传统内给上帝的拯救所有人的“一般意志”予强有力的论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把上帝的“一般意志”世俗化为社会共同体的“公意”。正如费尔巴哈后来说,是人按照自己的理想塑造了上帝。上帝的拯救所有人的“一般意志”,在卢梭看来,正是人类社会要求法律具有普遍性而非特殊性的曲折反映。作为彻底的“个人意志自由”主义者,卢梭不仅希望人具有法律之内的自由,而且希望人具有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这就是他所谓在服从社会契约(法律)时“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的意思。只有当法律本身是“公意”的体现,而“公意”又是每个成员共享的利益的体现时,服从法律才“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而不是服从任意的外部强制。因此,卢梭之强调每个公民不仅要关心特殊利益,而且要关心每个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意),正是他的个人意志自由论的彻底的逻辑发展。
第二,正因为卢梭要求个人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只不过在服从自己”),他不能同意从泡丁到霍布斯的绝对王权的主权学说。自宗教改革以来,绝对王权学说起着抗衡教会权威的积极作用。但将“主权”——社会最高权力——系于绝对王权(absolutism),实际上是将“主权”等于君主的“特殊意志”。在卢梭看来,因为法律来自“主权”,只有“主权”( sovereignty)本身来自全体成员“一般意志”(“公意”),我们才是相对于法律本身有自由的,而不只是在法律之内有自由。换言之,只要法律本身来自王权或上帝(如“自然法”),人们就只有法律之内的自由,而没有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因此,卢梭的“主权即公意”理论,实际上是“法律民主化”的标志。这是卢梭彻底运用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霍布斯之主张绝对王权,则是和他怀疑个人自由意志(认为个人自由意志的扩大会缩小上帝的自由度)有关的。
第三,正如基里克指出,中世纪神学理论,特别是加尔文教派(Calvinist)的著作中,已可以找到“人民主权”理论的萌芽。但是,这种“人民主权”理论还很不彻底,往往分不清“人民主权”与“人民代表的主权”的根本区别。在十六世纪的英国革命中,“人民主权”常与“议会主权”相混同。在“人民主权”理论上做出重大贡献的是洛克。在他的《政府论》第二卷最后一章“论政府的解体”中,洛克将“社会解体”与“政府解体”区别开来,认为“政府解体”后权力回到人民手中——“如果政府被解体,人民就可以自由地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机关,其入选或形式或者在这两方面,都与原先的立法机关根据他们认为那种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福利而定”。但是,洛克的“人民主权”论有很大局限性。他的社会契约论仍在“自然法”思想的阴影之中,故他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因此,他的社会契约论是以私有财产的现行分配为前提的,“人民主权”实际上是“有产阶级主权”。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卢梭批判扬弃了“自然法”传统,不再视无限制的私有财产为“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财产权如何分配,是社会契约的对象,而不是社会契约的前提。这样一来,“人民主权”在卢梭那里也就有了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更充分的内涵。“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卢梭这句名言,当劳动者的意志也被包含在“公意”内时,不能不说是现代民主理论诞生的标志。
第四,与从中世纪到洛克的主权理论进行比较,卢梭的“主权即公意”论是一大创新。不仅如此,与古希腊政治哲学比较,卢梭的人民主权论也高出一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开始就批判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反民主理论。他反驳柏拉图关于“人民像一群羊,需要牧羊人来统领”的观点和亚里士多德的“天然的奴隶”论。与十九世纪以来许多美化“古希腊民主”的西方思想家不同,卢梭清醒地认识到古希腊政治哲学至多主张“混合政体”,而不是“人民主权”意义上的“民主”。所谓“混合政体”,就是将君主、贵族和民主的成分混合在一起。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这三种成分可视为“一个人”、“少数人”和“多数人”的权力,而“民主和贵族制的真正区别在于贫困和财富……当穷人统治时,就是民主”。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均认为纯民主的政体是最不理想的,但他们不反对在“混合政体”中给“民主”成分一席之地,以此缓和“多数人”的敌意。综合古希腊政治哲学的智慧,古罗马政治家西赛罗点明了“混合政体”的精髓:熔汇“君主对臣民的父爱、贵族议政的智慧和人民对自由的渴望”于一炉,但“对人民自由的让步必须以保持贵族意志能够实现为限”。
“混合政体”的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文艺复兴时期(如马基亚维利)和启蒙运动时期的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他们仍在寻找君主、贵族和民主三种成分的最佳混合比例。例如,孟德斯鸠认为,当时的英国是“混合政体”的最佳样板,因为“人民的权力只限于选代表,除此之外便不应与政府分享任何权力”。
卢梭彻底突破了源于古希腊的“混合政体”理论。他在民主理论发展史上的一个贡献,是区分“主权”与“政府形式”。他认为,主权是共同体的最高权力,必须由全体人民的“公意”来决定,并以此成为立法的基础。但是,行政权力可以依各国不同情况而定,这属于“政府形式”问题。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在论证了人民主权后,才讨论政府的分类。在分类中,他虽仍使用了“混合政体”的语言,但已经赋予新的意义。他说,“首先,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从而使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样的政府形式,我们称之为民主制。再则,也可以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的数目多于行政官,这种形式就称为贵族制。最后,还可以把整个政府都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所有其余的人都从他那里取得权力:它就叫作国君制。”这里的“贵族制”、“国君制”、“民主制”,因为只属于“政府形式”,而不动摇全体人民“公意”构成的“主权”,故实际上相当于今日的“议会制”、“总统制”和“直接民主制”,而与古希腊“混合政体”理论中的三种成分根本不同;一旦了解卢梭对“主权”和“政府形式”的区分,我们就可以消除一种所谓“卢梭只承认直接民主”的误解。不错,卢梭是反对当时欧洲的封建代表制(等级会议),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反对一切形式的代表制;事实上,卢梭给波兰和科西嘉设计的宪法中包含着代表制。他的民主理论的要点在于“主权”必须由全民“公意”决定,至于具体“政府形式”则可灵活把握。综上所述,我们看到,卢梭的“主权即公意”的思想来自他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彻底发挥(即不仅在法律内有自由,而且相对于法律本身有自由)。这样一来,他就突破了以神权或王权为基础的中世纪主权理论和古希腊“混合政体”说,建立了“法律民主化”的命题。彻底的个人意志自由必定要求法律本身的民主化(否则人们在服从法律时无法像“服从自己本身”一样)——这就是卢梭的“公意”思想的精髓,是他对现代民主理论的不朽贡献。只凭这一点,不论他其它方面的思想还有多少不足之处,卢梭已可以当之无愧地被称为现代民主理论的创始人。
“陪审团定理”:“公意”的形成过程
从“个人意志自由”推导出“公意”,是卢梭的独创性所在。只有当法律反映每个人所共享的“共同利益”(即“公意”)时,人们才获得了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但是,由于社会中人们相互作用的复杂性,人们对什么是“共同利益”(“公意”)会有不同看法,而且何为“共同利益”也随时间而变。卢梭并不认为“公意”是给定的,而是经过讨论和投票而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