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4年第3期

历史视角下的台湾“总统”选举

作者:肖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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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进行了第三次“修宪”,并正式作出决议:“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
  1995年8月据此重新颁行的所谓《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也作了修订,其主要修订内容有:第一“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二,“选举结果以候选人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得票相同时,应定期重行投票”。第三、“候选人仅有一组时,其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时,应定期重行选举”。
  至此,李登辉通过“宪政改革”,终;严实现了“总统”选举方式由“间接选举”向“直接选举”的演变,并规定,即使各组候选人均未达到投票总数的过半数,亦由得票最多的一,组正副“总统”候选人当选。
  显而易见,国民党主流派在“总统”选举方式的争论中取得了最终的胜利,李登辉也实现了其“宪政改革”要达到“中华民国”“台湾化”的目标。同时,这种选举方式的演变也满足了民进党希望以此尽快走上“执政之路”的心愿,所以对民进党来说,他们也是胜利者。尽管在1996年第九任“总统”选举中,民进党输得挺惨,但在4年之后的千禧年“总统”大选中,民进党“总统”候选人陈水扁在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情况下,就因为这种选举方式中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的规定而真正走上了“执政之路”,实现了台湾“总统”选举史上的政党轮替。李登辉之“台湾化”与陈水扁之“台独”,原来早就投桃报李、暗相勾结了。
  
  三“总统”任期与职权之变迁
  
   台湾“总统”的任期与职权也有一个调整的过程。
  关于“总统”任期,在所谓《中华民国宪法》以及1947年公布和1954年修订的《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中均规定,“总统”之任期为6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此规定适用于“副总统”。
  实际上,对于“总统”之任期,各国宪法规定不同,有规定为7年的,也有规定为4年或5年的,台湾当局实施的《宪法》折中其间,定为6年,以与“国民大会”之会期相衔接。
  至于任期届满之后,能否连任,各国宪法规定也各不相同,有不设限制的,有绝对不允许的,有明定为可以连任的,有只许连任一次的,也有的须间隔一。个或两个任期方可连任的。在台湾,起初《宪法》规定只可连任一次。但是,蒋介石统治时期,于1960年第二次修改《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时将这一规定推翻了,规定“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并规定“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这样,“总统”的任期也就难以限制了,蒋介石也由此成了终身总统。李登辉继任“总统”后,推行“宪政改革”,把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废除临时条款”作为首要工作。1991年4月,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通过废除临时条款案。5月1日,李登辉发布“总统令”,正式废除《临时条款》,终止“动员戡乱时期”。从此,“临时条款”授予“总统”的连选连任等特殊权力,不复存在。
  1992年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实施第二次“修宪”,通过8条修正案,把“总统”、“副总统”任期由6年改为4年,连选得连任1次。不可否认,在这一点上的改革是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
  关于“总统”职权,所谓《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主要有:(1)对外代表其所谓的“中华民国”;(2)统率其陆、海、空军;(3)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4)依法行使缔结条约、宣战、媾和之权;(5)依法宣布戒严及解严;(6)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7)依法任免文武官员;(8)依法授予荣典;(9)向“立法院”提名“行政院院长”和审计长人选;(10)向“监察院”提名“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及“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人选;(11)依法发布紧急命令;(12)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院与院间的争执;(13)依法召集“国民大会”。
  1947年底,蒋介石感到《宪法》所赋予“总统”之权力,有碍于他们行使个人独裁,但又不敢贸然修改,于是便借口要应付“动员戡乱”非常时期之特殊情况,由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据《宪法》第174条第一款之程序,于1948年4月18日制定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布施行。退台以后,又先后于1950年3月、1960年2月、1966年3月、1972年3月进行了4次修订。全文共11条,它所给予“总统”的特别授权有:(1)紧急处置权。即遇有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经“行政院会议”议决,“总统”得为紧急处置,不受其“宪法”有关规定程序的限制。(2)有设置“动员戡乱”机构之权。(3)有调整“中央政府”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之权。(4)“总统”有权制定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办法,不受“宪法”有关条款限制。(5)有召集“国民大会”讨论创制复决之权。(6)有宣告“动员戡乱时期”终止之权。依规定,“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李登辉主政后,废除了所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其赋予“总统”的一些特别授权也随之废止。但是,这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总统”的权力并没有真正被削弱,反而有朝“帝王化”方向发展的趋势,通过不断的“修宪”,“总统”权力进一步合法化、固定化。比如:1991年第一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再次赋予“总统”“紧急命令权”,规定“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中华民国宪法》第43条有关休会期间的限制。1992年第二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增加了“总统”对“监委”的人事提名权,规定:“监察院设监察委员29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任期6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1994年第三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扩大了总统任免权,规定:“总统发布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副署,不适用宪法第37条之规定”。1997年第四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关于“总统”权力方面主要有如下几项变化:一是“总统”拥有“行政院长”任命权,不再经“立法院”同意;二是“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三是“总统”“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由此再一次大幅扩张了“总统”的权力,而“行政院长副署权”的取消毫无疑问意味着“总统”权力的进一步加强。此后1999年的第五次“修宪”和2000年的第六次“修宪”又对“总统”的这些权力加以确认。所以,李登辉推行的“宪政改革”虽然废止了所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所赋予“总统”的一些特权,似乎削弱了“总统”的权力,但是,他通过在“总统权限”等方面对原“宪法”的较大调整,实际上建立起了以“总统”为轴心的政治体制,使其由“内阁制”向“总统制”转变。正如台湾学者陈怡如所言:“总统定位虽在规范上是接近法国的双首长制,但在实际操作上并不因政党政治的变迁而有换轨义务,而系直直地往总统制操作。”
  
  
   四、“总统”弹劾与罢免程序之调整
  
  
  根据台湾原来的所渭《中华民国宪法》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国民大会”有罢免“总统”、“副总统”之权;“监察院”有权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
  “国民大会”罢免“总统”、“副总统”的程序是:(1)提出罢免申请书。申请书应叙述理由,并有“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六分之一以上的代表签名盖章。(2)公告。上述申请书(连同签署人姓名)应由“国民大会”秘书长收到后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无人否认签署之事实,或虽有否认而签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时,申请书即应送“立法院院长”。(3)召集“国民大会”及准备。“立法院院长”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即将副本一份送“总统”(或“副总统”),并于1个月内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总统”(或“副总统”)接到上述副本后,得向“国民大会”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即由“国民大会”秘书处公告之。(4)表决。“国民大会”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办法,对罢免“总统”(或“副总统”)申请书进行表决,以代表总额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之。罢免案通过后,“国民大会”主席团应即正式通知“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应即解职。
  关于“监察院”弹劾“总统”(或“副总统”)的程序是:当“监察院”向“国民大会”提出“总统”(或“副总统”)弹劾案后,“立法院院长”应即召开“国民大会”临时会,就“总统”(或“副总统”)的罢免与否为之决议,并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为通过。
  对罢免“总统”、“副总统”的限制有二:(1)“国民大会”代表对就任未满12个月的“总统”、“副总统”不得申请罢免;(2)罢免“总统”、“副总统”申请案,如经“国民大会”代表投票否决,对于同一“总统”、“副总统”,原申请人不得再申请罢免。
  李登辉推行“宪政改革”后,在几次《修宪》时,对“总统”弹劾与罢免程序作了调整。比如,对“总统”的罢免和弹劾以前仅规定于所谓《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而并未“入宪”,1992年第二次“修宪”时将其写入了“宪法增修条文”,并对其程序和条件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二:“由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罢免案,经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由监察院提出之弹劾案,国民大会为罢免之决议时,经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1994年第三次“修宪”时又进一步修改了“总统”、“副总统”弹劾与罢免方式,且较第二次“修宪”更为严格,规定:“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监察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1997年第四次“修宪”时,又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提案权由原规定的监察院行使改为由立法院行使。这些调整均写入了新修订的所谓《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可见,对“总统”弹劾与罢免程序的调整,基本着眼点是不断加强对,“总统”弹劾与罢免条件的限制,使“总统”被弹劾与罢免的可能性不断减小,从而从一个方面扩张了“总统”的地位和权力,这与其“宪政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五、历届当选“总统”概览
  台湾“总统”选举,自1948年始,至今已历10届,但实际登上“总统”宝座的却只有5人,他们是蒋介石、严家淦、蒋经国、李登辉、陈水扁。而严家淦是在蒋介石去世后以“副总统”身份正位“总统”的,并未参加选举,所以实际上经过“选举”的10任“总统”仅4人。
  蒋介石是国民党1948年“行宪”以来第一位“总统”,且连任5届,直至去世,是一位名副其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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