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从权力的概念入手,分析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必要性,发挥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包含国家机关和社会监督两类,审计监督隶属于国家机关监督,除发挥自身监督职能外,同时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监督起重要作用,从而发挥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的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一、加强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权力是特定主体凭借其所能控制和支配、同时又是对方必需的某些公共资源和价值,而单方面确认和改变法律关系、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能量和能力。根据这一权力定义,我们把税收权力概括为它是国家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用于征收税款、管理税务事务的权力。主要有征税权、税法解释权、委托代征权、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行政处罚权、税收检查权、税款追征权等。税法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是以政治权力作后盾,规定纳税人为核心构成的,不允许任何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随意改变或违反法定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按照税法的要求,严格履行税法规定的权力与义务,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稽查、处罚,实行“税收遵从”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税收权力的运行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法律上的权力转化为实际生活中权力运用的过程,是体现权力价值及社会效益的重要内容。由于权力的运行具有扩张性、腐蚀性两个重要特点,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诱发各种腐败现象,其根本的原因一是有权力所有者与权力使用者的分离;二是人性和人格的弱点所决定的。孟德斯鸠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税收权力运行中,通常表现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的供应管理、对税款延期缴纳的审批、税务稽查、税务违法处罚和对“双定户”的定额核定6个环节,容易产生权力变异。目前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在税收权力的运行中已经出现了不少问题,如有的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税;有的随意批准缓税、欠税;有的实行“包税”、征收“过税”甚至有的搞权钱交易,腐化堕落,大肆收受纳税人钱财,原河北省国税局长李真就是典型代表。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污染了社会经济环境,影响了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而建立税收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缩小权力恣意行使的空间,减少税收行政权滥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审计是国家设立的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监督活动。审计监督作为一种经济监督活动,是构成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经济监督体系中处于较高层次,是国家监督机制构架中的重要一环。它通过对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专业监督部门的再监督,克服各专业经济监督一方面不够独立、不够超脱,而另一方面又互相掣肘的负面影响,促使这些部门合理地运用自身的监督权力,形成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经济监督网络。党的十六大报告从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赋予审计机关更重要的职责,突出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强调要“发挥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作用”,提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今年年初国务院领导在审计署视察时再次强调了审计监督的重要性,指出审计是政府权力制约机制和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卫士,是领导决策和民众的眼睛,审计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对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明确了审计监督在加强对权力制约和监督中的重要地位。从而使审计机关通过加强审计监督,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发挥积极作用。
二、发挥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的作用
税收权力制约机制有两个内容,从纵向来说,是指税务系统内部上下级,依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机关实施税法的监督,以保障税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从横向来说,是指在税务机关内部建立和完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督查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在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中,法律监督分为两类,即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相对独立、互相制衡的现代治国理念。所谓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各政党、各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各种涉税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审计监督隶属于行政机关监督,同时它又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起重大作用,因此审计监督对完善税收权力制约机制具有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两个方面。
第一、审计机关充分利用国家审计处理处罚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为完善税务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发挥直接作用,实现以权力制约和监督权力。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等。审计机关有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资料权;审计检查权;调查取证权;采取强制措施权等。加强对经济领域的审计监督,既是对被审计单位(纳税人)有无偷税、漏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对税收征管机关有无漏征、少征、不征税金等违法行为的监督。通过审计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内部控制制度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应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欠缴应纳的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以及税务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不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等违反税法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用经济制裁手段“制约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因利益驱动而滥用职权的行为,促使税务部门加强对税务登记、账簿、凭证和纳税申报的管理,完善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等内部控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