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2期
写给中国的纳税人
作者:李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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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出了钱”的纳税人就有充足的理由要求国家为自己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有权通过一定方式参与政治(如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将治税权和预算权真正掌握在自己手中;有权要求政府所征之税只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不能用它来谋取自己的私利,更不能用它来制造公共祸害。
因此,在宪政制度和市场社会中,纳税人决不只是什么“纳税义务人”,而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纳税人必须跳出单纯与税款征收有关的身份意义,从一个政治人的角度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抗争,进而凭借自己的公民身份和公民才拥有的权利,即纳税人权利在政治上拓展自己的活动空间。
纳税人交的税是国家的,还是纳税人的?
常见一种说法,说“你不应该偷税,那部分钱本来就不属于你,那是国家的钱,你偷税就是偷国家的钱”。应该说这话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民众和企业的想法,比如中国大杨企业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李桂莲就这样说:“在我的脑海里从来就没有欠税的概念。因为税收是属于国家的,怎么可以去欠呢?”政府在进行纳税宣传时也有意无意地回避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解释。这种说法其实是不对的。因为它从本质上把税收的合法性给排斥掉了,这样的认识丝毫也没有超出交“皇粮国税”的思想水平。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基础上的,国家征税,就意味着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是,既然产权是确定的,你在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之前就必须取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如果一个税种在征收时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就意味着,政府想征多少税就可以征收多少,只要它愿意。
承认国家征税的“纳税人事先同意”原则,才有可能建立一种能够制约政府征税这个权力之手的制度,宪政民主对政府的限制首先就体现在对政府征税和用税的限制上。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
这个问题不讲清楚,就变成了政府是在给自己收税,财政支出是政府用自己的钱,跟纳税人没什么关系,甚至无权说三道四,就会在理论上出现极大的误区,就像我们现在一样,把税收看作是国家单方面为了自身需要而对纳税人的无偿征收,就会强化人们对税收的厌恶心理,于是偷逃税变成为这样的社会里不可抑止的现象。
现在可以回答了:纳税人交的税是“谁的钱”?它本来就是纳税人的。征税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并没有发生转移,因为拥有对税收的处置权的从根本上说还是纳税人,纳税人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最终决定着这笔钱的去向,监控着它的使用效果,它的用处归根到底是为纳税人服务。所以,如果一定要问“那是谁的钱”,我说是纳税人的。
是“交税”还是“缴税”?
一般的回答是:“缴”在法律条文中用得多。依法必须“缴纳”的,就用“缴”,“缴税”比“交税”更规范。我感觉这个回答还不能令人满意。
查《辞海》,缴、交的意思非常接近,都是交纳、给付的意思。但“缴”总让我想起“缴枪不杀”来。“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交”,则显得更平等,也平和一些。而我在前面已反复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来应该是平等的。
在这个问题上,汉娜·阿伦特——就是那个犹太女思想家说的话也许对我们有启发。在阿伦特看来,法律的本质是对人的行为的指导而不是强制制裁。法律最好不要被概念化为命令,也不是对人民的行为方式的描述性陈述,而最好是看成为集体的契约。她打了个比方:一个规定要缴税的法律最好不要表达为“交税”,也不要表达为“交税在这里是惯例”,而应该表达为“我们已经达成契约在这个共同体里交税”。这里的关键词是“达成契约”。这意味着正在讨论的法律不再仅仅是一项提议,而是一个达成了的契约并因此具有权威的指导性;其次,公民已经同意这一法律,愿意支持这一法律并且“宣誓”服从和帮助执行这一法律。
比较而言,我主张“交税”,而不是“缴税”。
税收反映的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
这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观念和理论,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当然,依据不同的学说建立起来的税收政策也就肯定是完全不同的。
税收债法理论的核心是把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定义为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抽象的税收阶段,国家对符合课税要素的纳税人,有请求其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这时候国家是主体,是债权人;公民是义务主体,是债务人。这是这个事物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税收又不等同于私法上的债权,它是公法,因为债权人是国家、政府。所以,如果我们把税收阶段拉伸到整个财政收支过程来分析,就可以看出,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又是公民对税收债务履行的对等支付,是一种付出以后的回报。这时候的国家就变成了义务主体、债务人,而公民(纳税人整体)就是公共产品的享有者,是权利主体、债权人。这就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互负给付义务和请求权利的平等关系。“权力关系说”强调的是税收的行政属性和政治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债务关系说”强调的是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后者揭示了税收的本质,而且也只有它才是真正的税收本质。
遗憾的是,在中国人群中,除了一些学者,社会上的大部分人对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听都没听说过。我和我的学生做过随机调查,情况的确如此。所以,我们一直秉承的税收理念还是传统的国家主体论、国家分配论,我们理解的税收的基本特制还是那个老“三性”,而这样的解释现在已经明显不能成为说服纳税人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我们却一直还在坚持,新近出版的税收教材和专著几乎还是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等同于纳税义务人。
其实,早在1919年,德国就在《税法通则》里明确地提出了“税收之债”的概念,这以后,英国、法国、美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还有后起的韩国、新加坡、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等,都先后接受了这个理论,并把它写进国家(或地区)的税法中。
把税收看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有助于改变我们的传统税收观念,有助于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它的出现,将引起我们在税收立法、政策制定、税收实践以及税收理论研究和教学等几乎所有方面的根本性改变,甚至可以说是税收领域的一场思想革命。
税收债法理论照亮了我国税法改革前进的道路,剩下的,就看我们有没有勇气接受它、实践它了。就像鲜艳的花朵只有在土壤、空气、阳光和水的综合作用下才能美丽绽放一样,税收债法理论的移植和实践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简单说,一是必须有完备的税收法律,二是法治化的社会环境。一个是法,一个是法治,缺一不可。可以说,税收债法理论毫不遮掩地表达着对宪政民主制度的渴望。我希望,我的国家离这个目标渐行渐近,而不是越来越远。
我国宪法在税收问题上有什么明显的欠缺?
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纳税人意识逐步觉醒。人们遇到政府征税或涉及公共事务的时候,已经不是完全的被动服从,而是首先想到“我是纳税人”,我有权“说不”,或者“发问”。这绝对不能视为社会的“乱象”,或者是对建立和谐社会的干扰,而是标志着我国市民社会的日渐成熟。一种新型的纳税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正在形成。
宪法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宪法所确认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是一个新兴税收国家形成的标志。当今世界上,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几乎所有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如何,都在宪法中设置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并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的法治性质做出明确的阐述,并几乎无一例外的将相关的权力赋予议会。可见,税收法定的精神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表现得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