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1年第5期
“法律审判”背后的谱系
作者:刘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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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挺难接受那个讲法,接下去,就得承认,“法律”可以出现在安徽巡抚或刑部的“大笔一挥”里,而且,从中露出的所谓“法律”不是普遍的,而是具体的。因为,没有看到和“普遍性”的法律文字一样的东西。
三
在“老焦刘氏审判”这个标本里,前述流派的推断很难反驳。不过,人们还是可以发现许多没有争议的案子。而有人会揪住这些案子,发难那类推断。
假设一下,在“老焦刘氏案”里,那婆婆道德操守极好,没有奸情,只是“婆道尊严”的感觉膨胀了一些,时时动手虐待媳妇小焦刘氏,最后,性子上来动了铁叉,将其戮死。或者,婆婆实在是个淫妇,时不时地招惹野汉子入屋,一次竞被小焦刘氏撞个正着,事情败露,而后婆婆和野汉子商定杀人灭口,并且动了手。在这两种情况下,前面提到的三条法律文字,似乎都可以直接派上用场。因为,大家可能不会有争议。
在这等没争议的案子中,能说“法律”存于巡抚或刑部的“大笔一挥”里?能说法律就是“具体”的,而不是“普遍”的?
似乎不行。因为,安徽巡抚或刑部,显然可以将案子直接“塞进”三条法律文字里。这时的审判式“大笔一挥”,是“依法断案”。如此,“法律”是在三条法律文字里面,而不是在法律执行者的判决里面。也因此,法律是“普遍”的,而不是“具体”的。上述流派的断言,在此失语。
但是,现在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此处的叙述中,我们使用了“没有争议”四个字。对“没有争议”的案子,过去,人们习惯称之为“简易案件”。可“没有争议”毕竟和“简易”有些区别。“简易”似乎在暗指案子“本身”如何。这是说,该语汇在说明案子自己相对法律文字有个“客观存在”的简单。至于“没有争议”,则在说,观看或阅读案子的人因为没有不同的意见,所以,没有争议。这等“没有争议”,表现了人头脑里的“主观”的“简单”,和案子本身没关系。
这个打紧区别,十分要害。应该注意,它可以指示另一理路,表明“法律”到底是在哪里,表明那决定人们身家性命的东西到底是“普遍”的,还是“具体”的,从而又让上述流派的断言“柳暗花明”。
再假设一下,老焦刘氏的案子里,案情正是我们开始描述的那样摇摆不定,可是安徽巡抚、刑部以及其他什么人士,实际上并没有表达不同的意见,他(它)们都断定老焦刘氏要么是“殴打”,要么是“奸情败露谋杀”,案情在法律上板上钉钉。这样,说它是“没有争议”的案子更为准确。因为,此处不是案子“简易”,而是“观看”案子的巡抚、刑部以及其他什么人士没有异议。
或者反过来,案子不是这样,而是像再前面假设的,老焦刘氏没有“奸情蓄谋”,而是纯粹地虐待殴打媳妇;要么有奸情而且有“杀人蓄谋”。但是,安徽巡抚、刑部和其他人物以及衙门之类的,或者在头一种情形里争得不可开交,或者在后一种情形里各执己见,反正,依然没有让案子变得看上去“简易”。这时,案子的“复杂”,便是因为人们的“主观”争议。
当然,有人会说,实际情形不可能像这里又假设的那样,完全成了“主观”的问题。巡抚、刑部之类的人物或衙门,不可能该争议的时候不争议;不该争议的时候反而争议。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总有些东西本身是不可争议的,有些才可争议。不过,应该小心,有两个证据似乎可以显示,争议不争议,实在可以划归“主观”一类。
先说第一个。
同一件事情,放在不同的地方,便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反响。比如,婚前性行为,放在中国二十世纪初的农村,那可是伤风败俗的天大事情,即便在那阵子的中国城市,也是不能容忍的。但在洋鬼子那里,就没啥大不了的。洋鬼子觉得,这事儿虽讲不是“善”事,可也不属“恶”事。这里的要害意思换句话讲,就是,不圈定地方的话,在地球上说同样一件事情,实在可能得出不同的意见。然而,如果圈定一个地方,比如圈在中国或者西洋,那么,同样一件事情可能就是没人争议的。
这暗示,当在中国就一个案子来说话时,我们似乎时常不自觉地圈定了一个地方,比如中国,而在这个地方没有出现争议,我们便会不自觉地认为案子本身是“不可争议”的。可是,毕竟在其他较远的地方,不同的意见照样可能出现,就像站在“婚前性行为”这一事件面前。 再说后一个证据。 同一件事情,放在不同的时问段,依然可能产生不同的意见反响。还揪那个“婚前性行为”。在二十世纪初的国人这里,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大家都会没啥争议,对其注定大加鞭挞。而在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人们就有争议了,有人依然说那叫伤风败俗,有人说无甚大惊小怪,有人则说这是自由权利。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保不齐在二十一世纪的什么年月,国人就会像西洋鬼子那样,对其又没争议了,尽管这时的“没有争议”完全是“无所谓”的意思。
这后一证据暗示,当在一个时间段内说案时,人们极易不自觉地将时间段向过去和将来扩展开来,而且在这个时间段内没争议时,人们就会不自觉地想象案子本身定是“不可争议”的。但时过境迁,不同的情形就会出现,案子从没有争议变得有争议,又从有争议变得没有争议……循环往复,以至无穷。
再看老焦刘氏案。
前边设想了,不论案情如何,巡抚大人和刑部衙门都有可能有争议,或者没争议,至少从理论上说是如此,虽然文献(《刑案汇览》)的记录是“有争议”。既然这样,显然有理由认为,不是老焦刘氏案本身是否可争议,而是因为,巡抚或刑部或其他什么衙门人物争起来,它就是可争议的,而如果没争起来,它就是不可争议的。这样,进一步结论的可能性也是难以躲开:在审判中不论有无争议,“法律”是在巡抚或刑部那类法律执行人物或衙门的“大笔一挥”里,因为,他(它)们捏住了“可争议或不可不争议”的权力,而法律文字和案子之间的“可否争议”的关系,把玩在他(它)们的股掌之中。假如老焦刘氏案真是不像《刑案汇览》记录的那种摇摆不定,而是单纯的要么“殴打”,要么“有奸情兼谋杀”,那么,巡抚和刑部“没有争议地”将案子塞进三条法律文字之中的任何一个,这也并不表明“法律”就在三条法律文字里。
断案之中的“法律”,究竟在哪里?是“普遍”的,还是“具体”的?
答案应该清楚。
四
将思路推进。
断案中的“法律”极可能在巡抚大人和刑部的“大笔一挥”里,极可能是“具体”的,这有什么理论后果?
先引入一对家喻户晓的概念:“法治”与“人治”。法治,经典解释说它是法律的统治。何为法律?人们乐意以为它就是前面说过的那类一般性的法律文字。人们把法律文字捏攒出来,对其顶礼膜拜,而且人人凡事唯其是举,法治便实现了。撇开大清那阵儿的皇权问题,巡抚大人或刑部,照着法律文字裁断老焦刘氏,正是法治的一种表现了。如果乾隆皇上也是这般,那更不用说了。人们总是这样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