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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股份制及监管

作者:郎咸平 莱斯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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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商勾结带来的腐败引致亚当·斯密写下其反重商主义历史巨著《国富论》,标志着自由市场的诞生及政治和企业的分离。自由政治经济体系把政治从资源分配中彻底分开。简单地说,就是政府不再从事商业行为及利益分配,而由私营企业进行商业行为。在上述过程中,法制化、自由市场和民主的理念,在英式(Anglo-Saxon)经济中成为管理的基础。
  
  理想的管理制度——英式管理
  
  三百年前的英国股市,既无良心又无法度,结果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股份制被英国政府禁止了百年之久。后来,在不断吸收历史经验教训及改革过程中,一个理想的管理模式——英式管理出现了。该管理模式以法制化、自由市场和民主为理念。优良的地理环境是英国能够积极有效地发展英式企业的主要原因:接近欧洲确保英国保持着欧洲文明,而英伦海峡的阻隔使英国可以减少与邻国的冲突,独立地发展自己的经济及司法系统。
  在经济方面,英国实施了亚当·斯密的经济理论——将商业与政治分开,从而奠定了自由经济的基础。另一方面,地理阻隔使英国脱离了欧洲大陆法的压抑(以罗马文本为基础,由上而下,系统编排的法律制度)。这时英皇亨利二世的皇家法院已奠定了普通法的基础(该法系经过很多案例及司法裁决逐渐累积形成的)。与此同时,平等法在大法院中发展,大大加强了社会上平等与职责的观念。最后,普通法及平等法这两个系统在1873及1875年的《司法法案》中正式统一,使该法律制度更加明确及有弹性。该制度是以先例、适当的程序、平等及神圣的财产私有权为宗旨的。这一切的转变是因为整个社会认清了亚当·斯密的理论而彻底奉行的结果(亚洲的亚当·斯密会出现吗?)。
  早期的美国是英国的殖民地,因此英国的文化对美国有一定的影响。卡尔文的清教徒追随者带领了第一浪的移民潮到美国,他们把新教徒禁欲的、正直的伦理观念灌输到商业及社会生活中。优良的地理环境给予美国强大的防御能力,在《国富论》出版的同期,美国成功地摆脱了殖民地的统治,宣布独立。美国的立国是以启蒙运动所提倡的政治自由化及经济不干预政策为理念的,它脱离了旧有君主贵族的城邦制度,并继承了英国有弹性、合理的司法制度,这个体制有助于先进科技的发展。
  美国的开放制度吸引了一群选择个人主义、追求目标、愿意舍弃自己原有社会、家庭、朋友的不同移民人口,形成了一股无法抵挡的移民潮。美国的平等主义文化颂扬个人自由平等,支持政府与商业活动分开,反对权力集中的官僚主义。政府主要的社会角色是宣扬和平过程而非和平结果。总括而言,政府采用了自由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政治系统及独立的司法制度这三个互相联系的组织。
  美国民众的流动性、多样性及推崇个人主义的精神特质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影响了生意交易的长期合作关系。相反地,法律约束及未来的生意机会刺激了公司的业务表现,以往清教徒的情操及良心渐由法制所取代。公司雇主、管理人员及职员之间仅存着合约关系,缺少忠诚关系。因此,管理人的表现是受到法律、董事会以及市场所监管的。即是说,如果公司市值低于标准,则有可能会招致其他公司的收购,并由市场上更能为公司增值的人接管。有效的法律系统及高标准、公开的会计制度减轻了监管层的成本,同时加强了公司董事及经理的诚信及责任(由于逃避责任会招致股东的控诉)。董事例行选举使股东能够透过大多数票数去投选或更改董事及管理层。美国的政治制度就是公司选举制度延伸所引致。
  由此可知,一个成功的股份制应该是在一个完全法制化的环境下才能孕育。但如果法制不健全(如同大多数的亚洲国家),则个人的情操与良心是维系股份制的唯一方法。遗憾的是,亚洲国家两者均缺。无法制无良心的股份制是掠夺剥削的温床,是通向奴役之路的“康庄大道”。
  
  美国式监管的启示
  
  美国普通法的广泛宗旨是提供一个社会的公平标准。用陪审团代替法官判案能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引入裁决,而这个标准是所谓“非精英制度”,也就是由一般平民大众(而非专家)加入陪审团。举例而言,在美国陪审团遴选成员时,宁选农民而不选法学专家,因为平民的意见才代表社会平民的公平标准,而专家的意见基本上被认为是偏执的。这对亚洲国家而言,简直是匪夷所思。
  在美国普通法的架构下,一套保护小股民的民法以及美国证监会应运而生。以民法而言,控辩双方必须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律师是乐意接受胜诉才分钱的案件,而且法律允许集体诉讼制度(一个股民控告即代表全体股民)。因此任何公司损害小股东的行动都会引致一连串的诉讼行动,但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陪审团经过审理后会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法律理据作出裁决。被告的公司要提出无罪的证据,也当然会遭受时间、精力及庞大法律费用的损失,很可能是长期的民众羞辱或是数亿元诉讼费。因为决策人必须衡量每个行动,确保不会与公众对抗,这个法律系统提供了一个权力分散,市场控制的机制,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加于公司行动上。
  但在亚洲(例如香港)根本不可能容许小股民向任何公司提出诉讼,因为以下三点原因:
  1.香港律师不能如同美国般胜诉才收钱;2.香港股民不能如同美国股民般各自负担诉讼费用,而必须交可观的庭费;3.香港没有集体诉讼。
  更不合理的是小股东必须自行搜集证据以控告公司的剥削行为。亚洲的公司不需要自行证明清白,而是假设清白。这一个差距使得小股东望洋兴叹,而使大公司为所欲为。亚洲股份制公司对于小股东的剥削是受“法律”完全保障的。
  以美国证监会而言,最重要的一点是1933-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初级取证对象虽在控方,但次级取证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这在亚洲是几乎完全欠缺的)。而美国证监会确实有着外人超乎想像的无限制的权力来迫使被告(次级)提证。
  为提供一个无法辩驳的事实,笔者摘要了一段由James Cox等人于1997年发表的《证券法规》一书中有关美国证监会的无限权力的引述(924-925页):“美国证监会官员若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不满意,则可以要求一个正式的调查……该官员有着发行‘传票’的权力。他的传票权力在美国境内是无远弗界的,他可以传召与该调查有关的任何人及任何证物,若任何人不服从传票传召,则可诉请联邦地方法院强制执行……而美国证监会的传票对反抗者可以有着法定执行力。可以这样说,美国证监会对违反证交法的调查权力是无限制的……而且法院对于美国证监会官员基于办案需要而随意传召证人或证物行为不会有所怀疑……美国证监会的调查是受美国宪法保障的,任何人对其传票的挑战均将被法庭拒绝。”
  也就是因为美国证监会这种无远弗界的侦查力量,让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诸公闻之丧胆,在美国90%被证监会调查的案子,都由辩方自行认罪缴交罚款了事,因为证明清白和证明有罪一样困难。美国证监会的无限调查权力在亚洲是完全欠缺的。
  目前中国股份制公司缺乏一千年以前的“欧洲良心”,也没有今天欧美法制化的严厉监管(例如保护小股民的民法以及美国证监会这种无远弗界的侦查力量)。如此下去,可能重蹈欧洲的覆辙。例如公司董事的诈骗、对官员的行贿、用贷款投资在升值的股票上等等。如此一来,肯定造成股市泡沫和日后大众对创新金融工具的不信任。英国曾在1720年欧洲金融危机时,制定“泡沫法案”,将股份制公司的运用限制了近一百年之久。难道说我们一定要如同英国那样再来制定“泡沫法案”限制股份制公司的运用吗?可股市上众多案例正显示出历史巨轮在不断重复过往的悲剧。最悲哀的莫过于亚洲国民对这一切的无知,而眼睁睁地步入了“被奴役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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