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4期
关中农村调查随笔
作者:贺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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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与私
我的家乡荆门人民是很有现代意识的,在荆门农村,你可以很容易地听到农民对兄弟关系的说法,就是“兄弟伙也是平等的”,他们的意思是说,兄弟关系也是具有平等权利的公民之间的关系,是按照法律进行规范的关系。的确,在荆门农村,有太多兄弟反目成仇并因此告上法庭,寻求法律解决,并最终是通过法律规定来解决了兄弟纠纷的案例。荆门农村姻亲关系重于宗亲关系,已是普遍现实,姻亲重于宗亲,就使地域内部的联系被切割开来。在荆门农村,宗族意识是早就没有了,兄弟堂兄弟之间的联系,也大多法律化或利益化(功利化)了。
在一个地域联系法律化,而地域内在的道德伦理约束及舆论监督约束变得不重要的农村,具有约束力的东西便是法律和暴力,一旦没有法律和暴力的约束,或者一旦法律或暴力约束不到,则各种不良行为都可能产生,其中尤以对缺乏明确产权主体的“公”的物品的破坏行为,会最为严重地发生,最后以至所有公的物品都被毁坏,公的事业都无法兴办起来。举例来说,最近十多年,我每年都要回到家乡,每年春天家乡的公路两边都会照例栽上树苗,而照例不到夏天,这些栽种的树苗便会被漫不经心放牛的农民折断,或被上学或放学的学生折断,只有很少几棵有幸漏网成活,以至十多年,这条公路两边的行道树一直没有成长起来。再举例来说,也是这条公路上,2003年夏天,我亲眼见一农民为了将自己庄稼地的积雨排走,而挖断这条约五米宽的用碎石子修的公路。一个多月之后,这个被挖断的公路仅仅是被行车人用几块大的石头垫了一下,依然路断坑深,曾有过路的拖拉机因此翻车,也有汽车上装的家具因为剧烈震动而从车上摔下来。在荆门农村,凡是产权主体不很明晰的“东西”,就很快会被村民抢拿一空,即使这些“东西”对全体村民十分重要,也没有人会有所犹豫而不动手。所谓产权主体不明,其实也不全对,有些“东西”的产权主体是很明确的,只是这个主体是“公”的而不是私的,“公”的东西,其产权所有者就少会用法律或暴力的办法来制裁那些动手“拿”的人。再比如,荆门农村村民小组一级,普遍有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堰塘,这些“公家”的堰塘,只要村民费力从中间修一条隔离堤,就可以将其中的半边据为己有,或者请推土机将堰中淤泥挖上一些,就可以将堰据为己有。甚至仅仅是象征性地在公家的堰中做些投入,这些堰便归私人所有了。
荆门农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对“公”的东西的明抢,并不是因为“公”的东西对于全体村民没有价值,也不是全村村民对这种行为都很满意,而是因为,在没有道德约束及舆论约束,或村民不在乎舆论约束的地方,“公”的东西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或暴力保护,就成为所有人的唐僧肉,人人都想取而食之,人人都敢取而食之。
在一个人人都愿且敢取“公”物而食之的社会中,没有人会对其他人损公的行为感到愤怒,虽然这种行为事实上对自己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人人对这种行为不满意,人人却都在想,损公的事情又不是损伤一个人的事情,别人不管,我为何要管这种事情?如果有办法,我何不趁机损一些公以肥自己的私!
当损公不受法律制裁时,谁更方便及谁更有强力,谁便可以损公以肥私。
但在荆门农村,公开损私的事情却是不多,为什么?因为“私”者,有明确产权主体者,损私则侵占了村民的权利,这些以法律关系规范起来的村民会用法律来告你,或以强有力的有时是不得不奋而起之的暴力来对抗。暗偷私人的东西是可以的,也曾是普遍的,但明抢却是不可以的,因为私产的所有者可以且一定会将这些明抢者告上法庭(或告到派出所,在农民那里的意义都一样)。在和平有序的中国当代,这些明抢者当然会受到惩罚。因此,明抢只能明抢“公”,而不能明抢“私”,这恐怕也是人民公社时期对于损害公物的处罚更为严厉一些的原因吧。
但在江西农村,在关中农村,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农村中,兄弟之间的关系,当然远非两个公民之间的关系。兄弟关系处于亲情、共同体内的感受、道德感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村民舆论与道德力量的约束之中。因此之故,村民的行为就不仅会受到法律和暴力的约束,而且会受到村庄舆论和道德力量的约束,这种情况下,可以为村庄带来好处的公共物品,就不会仅仅因为产权主体不明,而被一些人明抢,因为这样的明抢即使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也会受到舆论的攻击。明抢不合情理,暗偷也就受到道德的约束。这样一来,在江西和关中农村,公物就可能存在得比较多,也保存得比较好,公益也比较容易做成。举例来说,在江西农村,千年古樟到处都是,这些古樟不是某一家某一户的,但都一直长在那里,没有人明抢,也无人暗偷拿去卖钱。关中农村也可以将一些重要的公物保持完好。以水渠为例,关中农村人民公社时期修建的水利毛渠,至今仍然可以保存较好,在发挥作用。而在荆门,一个村支书讲了一个极端的例子:有一农户的田边是过水渠,这一农户在非用水季节,将此水渠耕掉并入自己农田,以种庄稼。第二年村里要从水渠放水,已无水渠可用,只好动员此户村民让田挖渠,并相应扣减其田块纳税额面积,由此每年反复,十多年下来,这块耕地的实际面积不变,其纳税亩面积却只有原来的二分之一。这种例子在荆门农村到处可以见到。以前人民公社时期修建的机耕道,现在被两边耕地的户主侵蚀,大都已经无法让人通行了,以前属集体的可以搬得动的财产,也都早已被农户自发地“拿”回家中,且没有人在拿公家东西时,会感到有何不妥和不安。
在村民之间的关系中仍然存有传统的各种关系,包括亲朋好友自己人的认同感,或血浓于水的亲情感,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不会如单纯的法律关系及暴力强制关系那么简单,人的行动受到限制也就会较多。这种受到限制的行动,日久必然产生强有力的内在道德约束和外在舆论约束。从道德约束方面看,损公肥私不应该,因为损公就损害了与自己血浓于水的亲人及自家朋友的利益。这种不应该转化为对外即所有人都会认为,损公肥私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因此产生村庄舆论。强有力的道德感及强有力的舆论,使村民不能容忍损公肥私的行为,一旦有人胆敢如此,则全村村民共诛之。而因为预料到全村村民欲共诛之,那些有意损公者,也大都不会做出此等傻事。比较荆门,该占公家的便宜时不占,不仅自己,而且其他村人也会认为这是傻子做的事情。
从以上讨论来看,农民行为的确是理性的,不过,农民这种理性行为,因为受制的结构性因素(有时表现为农民的素质乃至如本文开头讲的农民的法律意识,这些个人素质及法律意识与其他的结构因素,显然是相互界定及决定的)不同,而表现出完全不同的后果,这种完全不同的后果,又表现出对公物与私物完全不一样的态度和行为。在农村型貌中,有的地方必将所有公物划为私物,如今日之荆门的一些农村或二十多年前的小岗村。还有些地方,不仅人民公社时期较容易存在公的东西,而且今天的村庄也到处都有这些有益于全体村民的“公”物存在。
当村民之间的关系只剩下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因为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松弱,而得不到及时维护之时,农村的暴力变得重要起来。这时不仅是暴力大者侵蚀公物,且侵蚀私物,而且一般村民之间的关系也需仰赖暴力进行调解。
而从全国农村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及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村不同的状况来看,当我们在讨论公与私时,在讨论公心与私心时,在讨论公物与私物时,以至在讨论农民合作能力时,显然不可以一概而论。
我们还可以展开更多的话题,如可以讨论,因为村庄中传统关系的解体,导致公的意识的解体,而使村干部更愿利用公权谋利,而村民更能对这种谋私公权的行为予以同情的理解,就必然造成相应的村治的问题,比如借造政绩来谋私利,从而造成严重村级债务,等等。